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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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