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謝銘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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