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許秋玲 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 羅詩楹
羅國源
戴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與訴外人 羅憲文 未婚生有一女即相對人羅詩楹(73年6月19日生)及一子即相對人羅國源(74年6月30日生);與訴外人 戴朝木 未婚生有一女即相對人戴敏如(78年5月5日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輕度身心障礙無以維生,相對人三人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因聲請人年邁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身體狀況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用以每月20,114元計算應屬妥適,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70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0,114÷3=6,704.6,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羅詩楹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羅國源、戴敏如則均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維持生活乙情無意見,但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故請求依法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母親,現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有身心障礙,目前無法維持生活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所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為真實。依上揭條文規定,相對人三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二)惟相對人羅國源、戴敏如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乙情,此據證人即相對人羅詩楹、羅國源之伯母 謝玉英 到庭證稱:羅詩楹、羅國源的爸爸已經死亡,羅詩楹、羅國源是由伊和伊婆婆扶養長大,聲請人沒有養過羅詩楹、羅國源,也沒有探望過他們等語。另據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戴敏如之外祖母 鄭春珠 證稱:戴敏如一歲時伊就帶在身邊,聲請人把戴敏如丟下,人就不見了,伊扶養戴敏如到高中,之後戴敏如自己半工半讀;聲請人被判刑入監,出獄時戴敏如就讀國中,聲請人沒有工作,就回臺南,戴敏如的爸爸中風,也沒有來看戴敏如等語明確;聲請人就上揭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第5頁),堪信聲請人確有於相對人三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母親,於相對人三人成年以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自相對人三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三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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