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周進安
被   告 台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鴻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左智亮 因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交付被告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前即已未營業,亦無開立支
票之行為,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空白支票亦非被
告公司所領,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支票、存簿應該都係
遭左智亮及 楊麗美 偷走,被告公司去年有辦理停業及解散,
有重新刻新的印鑑章,但未向銀行辦理更換新的印鑑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並無印鑑章不符之記載,足徵系爭支票上
所蓋用之印鑑章確係被告公司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
之印鑑章,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之簽章既確為被告公司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則系爭支票
係屬被告公司所簽發乃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則為
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係未經
其授權或同意而遭訴外人左智亮盜用印鑑章而簽發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
設若被告公司辯稱於99年前即已未營業,亦無開立支票之行
為等情屬實,則被告公司理應妥適保管印鑑章,或直接至金
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支票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
後因印鑑章遺失而無端致生帳戶風險,然被告公司竟未如此
為之,且於知悉印鑑章遺失後,亦未重新刻印樣式不同之印
鑑章以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章、復未立即報警等情,顯與一
般常情有違,被告公司所辯尚難憑採,其自仍應負發票人責
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4,0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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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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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H0000000│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6月28日│460,000元│臺灣銀行│
│││科技有限││││前鎮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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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H0000000│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5月28日│358,000元│臺灣銀行│
│││科技有限││││前鎮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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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H0000000│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5月16日│386,000元│臺灣銀行│
│││科技有限││││前鎮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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