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係鄰居,平時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遇見上訴人,即假借其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為上訴人破壞為由,竟基於重傷害眼睛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鐵片一塊(未扣案)往上訴人之左眼睛插入,致上訴人之左眼之眼球受傷無法治療而遭挖除,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指稱其遭被告刺傷眼睛後,騎自行車至 劉膺奎 家,再至派出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報案(警卷第四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劉膺奎應係上訴人受傷後第一位見證人,當時上訴人是否有向劉膺奎告知係何人重創其眼睛﹖此與上訴人之自訴事實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證人劉膺奎,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㈡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在台中縣后里鄉之和泰汽車修配廠上班,晚上在台中縣東勢鎮之東勢高工上課,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於下午五時四十分下班,下班後直接至學校上課;是否可信﹖不難調取和泰汽車修配廠案發日之員工出勤紀錄及東勢高工之點名簿,此於事實之證明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審未予調查慎斷,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