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綽號「 阿強 」之男子,即是 陳志長 ,原判決認係不同之二人,且認定上訴人向「阿強」購入安非他命,再賣予陳志長圖利,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係陳志長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兩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謂陳志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叫 藍淑敏 騎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將四包安非他命交給上訴人抵債云云,所謂抵債之說並非正確,而係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行動,計誘陳志長、藍淑敏出面,原審未查明事實,自屬違法。㈢證人 王淑娟 之證述,不符合經驗法則,其因懷疑男友與上訴人有染,一時氣憤而為不實之供述,原判決採作證據,違反經驗法則。㈣查獲之塑膠袋為上訴人之母所用,電子秤三具,僅其中一具為上訴人所有,其餘兩具係案外人 江孝民 所有,原判決認三具均為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 張崇勝 證稱:陳志長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二次等語,僅能證明陳志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長,且販賣安非他命者間互相交易,事所恆有,該證人之上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查綽號「阿強」者是否即是陳志長,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無涉,自不得因上訴人曾向陳志長購買安非他命,即謂上訴人無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長;上訴意旨㈠㈡㈢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查獲之空小塑膠袋一百二十三只,係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查扣之電子秤三具,其中一具係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提起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累犯),原審係依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且本院為法律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仁 八七偵三八六六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及八七偵一二二○字第七四○六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暨上訴提出筆錄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