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馨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訴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馨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馨堡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台灣省交響樂團學員宿舍天花板新建工程所需之「平頂暗架直線型藝術礦纖天花板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平頂暗架立體型藝術礦纖天花板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及「平頂暗架礦纖天花板二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三項貨材(下稱系爭天花板材料)暨安裝,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貨,總價款預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五元(完工後以實做數量計算尾款),除訂約時給付定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即占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外,其餘價款分別於交貨、按裝、驗收時,依序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即占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即占總價款百分之十)、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即占總價款百分之十)。伊於簽約後即向外國廠商訂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通關手續,委由貨運公司直接運抵工地交太一公司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收受,依約太一公司即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惟其藉故拒絕給付,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議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按貨款總價加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太一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太一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駁回馨堡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太一公司則以:馨堡公司未按期交貨,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以不合約定廠牌之「NITTOBO」牌礦纖天花板材料矇混進場,且收邊材料為九釐米,亦與約定之十五釐米不符。事經業主監工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稱省住都處)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監工 吳俊茂 及伊工地主任 邱國正 發現後拒絕驗收,惟馨堡公司仍通知其下包 陳宜興 施作,經伊函請馨堡公司按照圖說改正,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馨堡公司違約事實如前,伊自得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議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請求按第一期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且伊因而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爰反訴求為命馨堡公司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含違約金三十五萬元及定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太一公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馨堡公司敗訴部分判決,關於本訴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本息及反訴部分廢棄,分別改判命太一公司給付或駁回其反訴,而維持本訴其餘部分,駁回馨堡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對於㈠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馨堡公司應供應之天花板限於「NATIONAL」、「DAIKEN」、「WEB」或「OWA」等廠牌,收邊材料為十五釐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灣省交響樂團學員宿舍工地交貨;施工日期須於施工前兩個星期通知,如遇現場不能施工時,不在此限;付款方式,於簽約時付訂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交貨完成時付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按裝完成及驗收完畢時各付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兩造如有違約,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按貨款總價之加倍計算之違約金。㈡太一公司已付訂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㈢馨堡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天花板材料運至工地,所交付者係「NITTO-
BO」牌而由其自行於包裝箱上黏貼「WEB」標籤之礦纖天花板材料。㈣太一公司迄未給付應於交貨完成時支付之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合約書、工程圖說及包裝箱上黏貼有「WEB」標籤之「NITTOBO」牌礦纖天花板材料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馨堡公司交貨雖有遲延,且其主張為配合太一公司地板工程以致遲延,亦不足採,但馨堡公司所交付之礦纖天花板材料業已送達工地,由太一公司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收受,並由馨堡公司僱用之工人陳宜興進行五、六、七樓之天花板按裝工程,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九‧六六,有貨品置於工地現場之照片及省住都處函可證,並經陳宜興證述在卷,且太一公司嗣後函請馨堡公司派員會同點驗進貨數量或會商請款手續,亦均未提及有交貨遲延之事,由是以觀,堪認太一公司已同意馨堡公司遲延交貨。又系爭天花板材料依約應採用「NATIONAL」、「DAIKEN」、「WEB」或「OWA」等四種廠牌,而其中「WEB」廠牌係馨堡公司所註冊用於各種天花板等專用商品,該公司並未生產天花板材料,為其所自認,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可憑,依該局就商標使用之釋示函,馨堡公司就其進口之「NITTOBO」牌礦纖天花板材料,揀選後黏貼其「WEB」商標於包裝盒上,自難認非「WEB」之產品。況太一公司催請馨堡公司請領貨款及按圖說施工之函,亦均未提及馨堡公司交付之礦纖天花板材料與約定廠牌不符,是太一公司辯稱馨堡公司以不符約定廠牌之礦纖天花板材料交貨,即不足採。馨堡公司既已依約交貨完成,依前開付款方式之約定,太一公司即應給付百分之五十價款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元,至於馨堡公司應交付之「廠牌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備註第一項及工程圖說說明七之約定,則無須於交貨時一併提出,故馨堡公司交付九釐米寬收邊材料,依圖說及本件工程係採「責任施工」之方式,固有違約,然太一公司遲延未給付上開價款,馨堡公司執以拒絕更換十五釐米之收邊材料,非無理由,矧收邊工程僅占全部工程百分之十五,其材料瑕疵即非屬重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太一公司亦不得以收邊材料不符規格為由解除契約。因此,馨堡公司主張太一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自可採取;太一公司以馨堡公司遲延交付不合約定廠牌之礦纖天花板材料及不符規格之收邊材料等由,解除契約,則不可採。太一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價款,則馨堡公司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議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請求太一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該項約定按「貨款總價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爰審酌馨堡公司因未繼續施工而可節省之工資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占總工程百分之十五之收邊材料等情,認以工程總價款十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二元為相當,從而馨堡公司請求太一公司給付上開數額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太一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反訴請求返還定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給付違約金三十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馨堡公司所交付之礦纖天花板材料,係該公司揀選其進口之「NITTOBO」牌礦纖天花板材料,而於包裝盒上黏貼其「WEB」商標之產品,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太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辯稱:馨堡公司未經「NITTOBO」牌授權,可在其揀選之「NIT-TOBO」牌產品上黏貼其「WEB」商標,將來該公司即無法交付進口證明及原廠出廠證明等語,與馨堡公司能否依約於驗收時提出上開證明,至為關切。倘太一公司上開所辯為可採,並得作為拒絕給付價款之不安抗辯,則其未於交貨完成時給付價款,可否謂為違約,不無疑義。又天花板收邊材料包括於系爭訂購合約之內,且馨堡公司所交付之收邊材料亦與約定規格不符,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太一公司依約應於馨堡公司交貨完成時,為給付價款之約定條件,而馨堡公司所應交付之貨物係含該收邊材料在內,則能否謂前開價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進而以太一公司未為給付而認其違約,亦非無疑。又太一公司反訴請求違約金,係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議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而為主張,且原審亦認馨堡公司因交付之收邊材料不符約定規格而違約,則原審僅憑太一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議。再查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究為如何,原審未予認定,已難謂當。若非承攬,則太一公司以馨堡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工後,屢經其催告,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仍未復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至有關聯。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及懲罰性質兩種,前者僅得在約定金額範圍內為請求,而後者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與違約金性質自屬有關。原審就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議定事項第八項約定之違約金,未認定其性質,即依職權酌減馨堡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至按總價款十分之一計算,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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