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汽車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中汽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違規跨越對向車道,復未減速慢行,撞及當時站立於道路雙黃中線之伊女 許筑鈞 ,許筑鈞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本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台中汽車公司以:被害人許筑鈞在繁雜之交通要道,站立或奔跑於快車道中,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上訴人甲○○則以:當時伊車正跨駛在雙黃線上, 許女 自行撞伊車,亦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FO-二三七號營業大客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另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靠站跨停在快慢車道間上下乘客,其所駕公車於該站無人下車,乃欲偏左繞越車號00-000號公車,於通過前方,適有另公車正上下乘客,擋住部分視線之人車擁擠處所,竟疏未注意未減速,由該上下乘客公車之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跨停於快慢車道上之FO-四二一號公車,於該處雙黃線附近擦撞許筑鈞倒地,使許女受左側胸部肺臟挫傷、兩側恥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左踝骨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甲○○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否認,並供承伊車撞到許女,應有過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車禍時駕駛FO-四二一號公車之 詹進興 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甲○○所駕公車後之 張有材 於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學童 朱俊潔 於偵查中證稱:「我見到她(指許女)時,她人已走到所搭公車左側靠中間位置」,證人即搭乘甲○○所駕公車之學童 陸柏錚李華峻廖嬪瑋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站無人上下車,車並無煞車,即轉彎繞過前車,當時車轉彎時速度很快,並無放緩速度」各等語大致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莊某 所駕公車肇事後跨越停放在雙黃實線上之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暨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可稽,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因前方有另一公車正上下乘客,人車擁擠路段,應注意能注意前方公車占用快慢車道上下乘客擋住前方部分視線,而警戒前方留意是否有人車在前,竟疏未注意,仍以相同速度未予減速或暫停查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致所駕該車擦撞學童許筑鈞,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禍致許女死亡,其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就此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於刑事案卷足參。甲○○上開過失,與被害人許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許筑鈞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乙○○主張伊辦理許女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提出收據六件及明細表為證。進寶塔中之四千元及一千元係 許筑婷許為捷 樂獻萬佛寺之金錢,應予刪除,其餘四十七萬零六百元,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係四十二年十月三日、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乙○○業醫師,係國防醫學院畢業,現自行開業方三、四年,月收入約十萬元,丙○○為家庭主婦,二人僅有之不動產係於七十二年間所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老舊現住房屋,乙○○、丙○○尚有二子女,其中許筑婷為00年0月0日生,許為捷為0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分擔扶養義務。許筑鈞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失,尚無過高,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許筑鈞應負擔乙○○扶養費為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丙○○扶養費為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201,834-130,269)×6.3×1/3=149,236元[216,254+(3,448×1/2)-130,769]×6.3×1/3=183,138元),應由上訴人賠償㈢精神慰藉金:被害人許筑鈞因本件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突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台中客運公司經營客運有年,業界素負盛名、資力不菲,甲○○係國中肄業、肇禍前月入約四萬元,甫因案服刑期滿不久,家有九口,無財產。乙○○係國防醫學院畢業,丙○○為大學畢業,另育二女許筑婷、許為捷,被害人許筑鈞原為國小學童,有戶籍謄本足稽。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以六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計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四十七萬六百元,扶養費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丙○○部分扶養費為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共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惟被害人許筑鈞於肇事地點自所搭公車下車後,旋於該地非有行人穿越道地點欲行穿越道路,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行至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為甲○○所駕營業大客車擦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甲○○之過失行為對該事故原因力較強,被害人許筑鈞年僅十歲,注意能力較低,過失較屬輕微,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上訴人應賠償乙○○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1,219,836×0.8=975,868元〕、丙○○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783,138×0.8=626,510元〕。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超過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超過三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請求扶養費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前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之裁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請求,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亦僅就原審前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發回更審,乃原審仍就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部分,即超過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顯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期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丙○○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並各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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