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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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係鄰居,平時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遇見上訴人,即假借其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為上訴人破壞為由,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鐵片一塊(未扣案)往上訴人之左眼睛插入,致上訴人之左眼受傷無法治療而遭挖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李偉強 係警員,其證言應足以採信,原判決竟不予採取,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不採信證物及請假單,竟採信被告所舉證人之偽證。㈢本件路寬僅三米,不利汽車會車;民事庭之測試屬於「路上奇觀」;本件原判決之採證,諸多違誤。㈣被告之婚宴係在八十三年春節前,在其家外燴,被告竟於更五審供稱在東勢阿木飯店宴客五桌,此事於時機成熟時,自會有人出面作證。㈤依被告之辯解,不可能於當天在下午六時三十分抵校上課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警員李偉強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之情形,先後證稱如下: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審(第一審)時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五時大約近六時,自訴人有否至茅埔派出所報案?)自訴人眼睛在流血,騎著一部腳踏車來,我就載他去醫院急救,當時他說是隔壁姓藍的人打他的』等語;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前審時則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中秋節前一天十八時左右,甲○○騎腳踏車到派出所來,他眼角有血,他以手摀著眼睛,他向我說他眼睛被打,我即以我的轎車送他到協和醫院就醫,我有叫他開立診斷書後再到派出所來,我即先回派出所;(問:自訴人有指何人打他?)他用寫的,有寫乙○○打他,但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他哥哥有來牽腳踏車,我有告訴他要拿甲種診斷書,他哥哥好像對情形不大清楚』等語;觀之上開證詞,自訴人究係口述或以書寫之方式告訴李偉強行兇者即係被告,李偉強所證前後不一,況自訴人係瘖啞人士,亦據證人 劉膺奎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他(指自訴人)是啞巴,我根本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且李偉強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他(指自訴人)有報案,但我以為他受的是輕傷,所以沒登記,先送他就醫,因甲○○的口音很重,我聽不大懂』等語在卷,李偉強既聽不懂自訴人之言語,又如何由自訴人告知本件之行兇者係被告。況李偉強本身並未目睹被告傷害自訴人之情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亦僅係轉述自訴人之意思,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㈢、㈣均未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屬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后里和泰汽車修配廠下班及騎車至東勢高工上課之時間、路途等事實,已說明認定所憑證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㈤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論,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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