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原告僅 劉黃素琴 一人,並無甲○○,故甲○○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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