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賽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漪澄 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雨村 原判決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辦理「HB-4035P電腦模擬靶場訓練設備」第一次公開招標,由於招標單上所定之「電腦影像靶場硬體設備」,其中M16A2步槍須配合二氧化碳鋼瓶,及螢幕長、寬、高尺寸、對角線長度,均與美國FirearmsTrainingSystems公司(下稱FATS公司)擁有專利之設備系統規格(下稱FATS規格)相同,伊透過美國代理Achates公司向FATS公司詢價,該公司當時口頭報稱整套系統之價格為美金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伊乃據以估算出標金額,參加投標,但該次招標因參加廠商不足而告流標。稍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次招標,是時,伊發現FATS公司在台有代理商,惟恐其居中作梗,且按常情美國FATS公司索價必然優惠代理商,伊競標必居劣勢,遂未參加,該次招標因而再度流標。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承辦人 黃建華 電詢伊未參加第二次投標之原因,黃員當即表示如無法購進美國FATS公司鋼瓶式系統(FATS規格),即使以空包彈式規格(下稱SBS規格)交貨,亦無問題,力勸伊參加第三次競標,以協助其完成該項採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參加被上訴人該項設備第三次投標,並於投標時,附函詳述取得美國FATS公司鋼瓶式系統之困難,聲明得標後如上訴人無法以美國FATS公司鋼瓶式系統交貨,非伊違約,請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同時表明伊另有類似規格之產品可供選擇及附上型錄。被上訴人明知伊預先聲明之立場,仍決定由伊以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得標。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訂合約,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向FATS公司訂購該公司擁有專利之招標單規格產品,因該公司報價已超出伊得標總價;依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建華之承諾及伊投標之聲明,伊得以空包彈規格(SBS規格)交貨。因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腦模擬靶場訓練設備包括槍枝等武器,須經美國國務院及財政部「酒精、煙草、槍砲管理處」之認可,方可輸出。因被上訴人拖延出具憑以申請輸出許可之「最終使用者證明」,致槍枝部份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運抵國內中正機場,又因海關作業延誤及逢農曆年假,同月二十八日伊會同被上訴人及憲兵學校人員至中正機場領取槍枝送往憲兵學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伊至憲兵學校舉辦廠商說明會,並於五月三十日交貨完畢,且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完成驗收。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正式性能測試,被上訴人竟藉口系統不合予以拒絕,致伊無法單獨完成性能測試,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給付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未符合原標單及雙方合約所定規格、品質,雖經多次函請依約辦理退貨換貨,上訴人均遲未改善;伊未同意上訴人以空包彈式系統更換原約FATS規格,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多次去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辦理退貨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本息暨其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所辦理「HB-4035P電腦模擬靶場訓練設備」,其招標單上所定之「電腦影像靶場硬體設備」,其中M16A2步槍須配合FATS規格。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依約交貨,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實施驗收作業)所交付之手槍、步槍係以空包彈裝填方式作射擊動作之SBS規格,與兩造簽訂之FATS規格不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提交之替代品,無法滿足學校教育訓練之需求,且有違原設定採購之原意,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十日內換交合格新品。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復函謂「其交貨之規格,優於原訂FATS規格,按採購規章,若品質優於原規格,應不致不被接受」,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再請上訴人於文到五十天內換交合格新品,如無法依約辦理,則依約進行解約事宜,而上訴人迄未交付兩造合約所約定之FATS規格。雖上訴人已交付其餘部分貨品,但按系爭電腦模擬靶場訓練設備係整套配合使用,其所交付之部分貨品,未與槍枝配合使用,不能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復未依兩造八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調會結論於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提出鑑定報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採購契約,核與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違。兩造採購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投標前已獲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建華之承諾,若伊無法以FATS規格交貨時,得以SBS規格交貨;伊並於投標前出具聲明書,表示取得FATS規格若有困難,非伊違約,而被上訴人仍決定由伊得標;被上訴人已出具空包彈、空包彈底火、彈匣等進口委託書、最終使用者證明書等,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伊以空包彈底火(SBS)規格交貨云云。然為黃建華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第三次投標日前雖出具聲明書謂:「本公司有執參與貴部採購案號……本公司已就此項產品向美國製造商進行詢價……惟……某一公司欲從中阻撓本公司向製造商採購此項產品,使得該製造商無法配合提供貨源,……若本公司有幸能得標,本公司當會盡全力配合妥善安排交運事宜,若因某公司之極力促使製造商禁止對本公司供貨,使本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交運事宜,……非為本公司違約造成,則貴部能瞭解本公司立場,……退還如數押標金……。本公司產品另有一與此標案產品規格類似,但其性能及品質較為優良之產品,若貴部對此項產品有興趣,本公司願提供相關目錄,以作參考」但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標單、開標紀錄、合約書,均無片語隻字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訂合約時,同意上訴人於無法獲得FATS規格時,得變更以SBS規格代替。上訴人主張於決標前,被上訴人同意伊於無法獲得合約FATS規格之產品時,得以SBS規格交貨一節,即難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所採購的產品與貴部有稍許不同,但卻有相當多的優點,特將原委說明如后。一、本公司依標單規格,及美國……公司報價,此公司也報價予本公司,故本公司順利決標,但台灣某一公司居中阻撓破壞,致使該製造商不出貨予本公司,本公司以供應商不出貨為由欲尋求法律途逕,……但又深怕嚴重影響貴部之權利及時間,故本公司借重……全美各公、軍、情治單位人員訓練大都採用此系統(SBS規格),較原本規格FATS規格系統更新,更優點,更具人性化的系統,望貴部體諒本公司之苦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寄送「ICAT規格與優點」之資料於被上訴人採購科。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及資料後,承辦人於內部簽稿簽擬:「俟實品測試評估後,移請採購科辦理購案事宜」,經主管批示:「請以合約要求及測試結果作比較,餘如擬」,是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後,並未同意變更原合約內容,其出具進口委託書、最終使用者證明書等僅係協助上訴人進口貨品以供測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黃建華之證言及標單、開標紀錄、合約書之所載,固均無片語隻字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訂合約時,同意上訴人於無法獲得FATS規格時,得變更以SBS規格代替。惟由上訴人之參與投標之過程及其於第三次投標日就出具前開聲明書,聲明其於得標後之履約可能有困難,復於得標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去函表明其不能履約並送SBS規格資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後,其承辦人於簽稿簽擬:「俟實品測試評估後,移請採購科辦理購案事宜」,經主管批示:「請以合約要求及測試結果作比較,餘如擬」。如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合規定,當應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若係欲俟實品測試結果評估作比較辦理,則何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應經測試評估比較?卻逕於出具進口委託書中載明「本部為教育學員之需,特自美國引進電腦影像靶場一套,內含:……⑵M16A2空砲彈200發……⑷貝瑞塔92F型9公厘空砲彈200發……,委託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三頁)?若被上訴人欲測試評估比較,何以進口至今仍未測試評估,逕認其為不符合合約規格要求?(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五八頁背面)。原審認被上訴人出具進口委託書僅係協助上訴人進口貨品以供測試云云,似與經驗法則有悖。則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建華之同意變更規格交貨,是否不足採信,即有審慎斟酌之必要。又上訴人否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誤載為十三日)之協議(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七頁背面),原審就此未加以審認,遽採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依據,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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