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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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王德榮 」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榮德 」,並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大發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更正為「大發強資源回收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另犯本案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其不用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為憑,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