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榮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3時至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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