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超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超、林建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永超、林建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4人」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分別」,及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超、林建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蘇永超、林建佑自民國104年2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賭博行為,足徵被告蘇永超、林建佑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蘇永超、林建佑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副、「風牌」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現金新臺幣9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蘇永超、林建佑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永超、林建佑與否,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1副│├──┼───────┼─────────┤│2│「風牌」│1顆│├──┼───────┼─────────┤│3│骰子│3顆│├──┼───────┼─────────┤│4│牌尺│4支│├──┼───────┼─────────┤│5│現金│新臺幣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