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穎哲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美莉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始終為認罪答辯,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及第92條法人處罰之規定,其法人即廠商之法定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即穎哲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張美莉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參以上開公共工程招標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其代表人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判處被告共6罪,各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罰金12萬元,復斟酌目前刑法有關對法人之處罰,僅能為科處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必然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認於本案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及緩刑與否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美莉所涉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經張美莉等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6、7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法人處罰所附麗之自然人即代表人張美莉之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法人即被告自應併罰如上,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