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嗣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嗣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嗣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8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形式上雖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前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1年10月確定,嗣並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明無訛,則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3月後,被告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故本院尚難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
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