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前犯漏逸氣體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慶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芳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雲林縣境內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於10
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家庭暴力事件,且104年7月23日、8月12日、18日、9月25日、11月10日亦未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參加團體或各別諮商治療,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認受刑人所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雲林縣境內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受檢察官諭知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並收受雲林地檢署函命準時報到,報到時衣著整齊、勿帶酒味等應遵守事項,仍於104年7月22日嚴重遲到、8月12日未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參加團體課程而被退出團體,8月28日飲酒後前往報到等情,有檢察官執行筆錄(104年度執保字第45號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家庭支持團體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60頁背面)、104年度家庭支持團體輔導治療簽到單2紙(本院卷第19頁、21頁)及送達證書2紙(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在卷可考。受刑人被退團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通知其報到及接受個別諮商治療,受刑人仍於同年9月25日未報到、11月10日遲到等情,則有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份(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並不積極珍惜緩刑付保護管束所給予之支持資源。且受刑人於105年7月2日、4日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節,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紙(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及本院於105年7月6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紙(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在卷可考。
四、原判決審酌受刑人係一時衝動,信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定期接受專業治療,服用藥物控制,應可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故宣告緩刑並附上述條件,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期報到,而其前科刑並宣告緩刑之案件,即係對妻子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仍未積極接受輔導、改善其生活方式及與家人互動之行為模式,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
五、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未報到日期及未報到或遲到之情狀雖略有出入,惟依事實仍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命令情節已屬重大,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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