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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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
6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105年3月17日1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05年3月17日12時10分採尿時前1、2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之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由父親照顧、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王信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閔之供述│被告於105年3月17日12時10分,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2│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曾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91n│││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g/mL、甲基安非他命2203ng/mL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被告曾於採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衛生署業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5│04142號函文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物品於醫療上使用,且甲基安非他命│││1203號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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