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茂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
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瓶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查卷第5、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可見該玻璃瓶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瓶│1│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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