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
),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所使用之
信用貸款應按原告所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償還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應付之
最低還款額,故所有貸款視為立即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
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貸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又依約
被告如有遲延繳款之記錄,則年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五計算利息。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
欠本金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即未再依為繳納應付之信用
貸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電
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