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約定於30
0,000元額度內被告得任意動用,約定利率以百分之18.25固
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本金25,974元及利息455元未清償,依貸款契約之定,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1件、利
息餘額查詢1件及交易記錄一覽表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