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自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即日息萬分0.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49,4
16元、利息及違約金21,466元,總計270,882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