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乙○○
      丁○○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上開判決並於同
年10月21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經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一:
┌──────────────────┬────────┐
│計算書│備註│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地政規費│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13950元││
└────────┴─────────┴────────┘
附表二:
┌───┬────┬─────┬─────┬──────┐
│稱謂│姓名│應負擔訴訟│應負擔金額│備註│
│││費用比例│(新臺幣)││
├───┼────┼─────┼─────┼──────┤
│相對人│己○○、│連帶負擔│連帶負擔│由相對人等五│
││丙○○、│10分之6│8370元│人連帶負擔│
││乙○○、││││
││丁○○、││││
││甲○○││││
││││││
├───┼────┼─────┼─────┼──────┤
│相對人│庚○○│10分之4│5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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