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09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
原告營業櫃檯或由自動付款機器取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
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借款後應於35日之還款週期內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務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
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於94年
04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290824元,前期
未收利息117元,總計為290941元,及本金自94年3月13日起
至94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0元(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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