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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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2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89年3月結帳日至89
年6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19,446元,及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利息20,518元、違約金2,004元,以上合計141
,968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8元
,及其中119,446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68元
,及其中119,446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