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送達代收人 楊雅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
被告甲○○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並於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得逕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應適用之利率。詎被告乙
○○僅清償部分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二十八萬五
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權書影本
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