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1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89年12月結帳日至90年
4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50,305元,及違約金
1,284元,以上合計151,589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589元,及其中150,305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89元
,及其中150,305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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