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
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並應按延滯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600元,延滯超過3月部分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
消費後,至90年10月1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73,468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