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於郵局之方式為合法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11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