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後,本諸卷證內事證,而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認本案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逾越核課期間,因此並無違法之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請求撤銷其民國8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
㈠上訴人就其民國(下同)81年度綜合所得稅,是於82年3月3
1日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核課期間內之85年6月6日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1,071,675元。
㈡其後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次核定處分,乃提起復查,經被上
訴人作成第一次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聲請,而上訴人再提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作成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後上訴人在行政爭訟之舊制提起再訴願,而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8年10月1日作成台88訴字第3627號再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被上訴人重為處分。
㈢而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07
1號之第二次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上訴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188,24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843,016元。
㈣上訴人隨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從88年10月1日
行政院作成再訴願決定之時起,迄被上訴人作成第二次復查決定時起,已逾五年之法定核課期間,故該核課處分違法」云云。
㈤但因上開再訴願決定所撤銷者為第一次復查決定及第一次訴
願決定,而第一次核定處分始終存在,所以本案第二次復查決定之作成,並沒有逾越核課期間可言。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自88年再訴願決定之作成,至94年被上訴人發單補徵,已逾法定五年之核課期間;且現行法規漏未規定復查之作成期限,以致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如同虛設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上之法律見解為司法實務上向來採擇之通說,客觀而言,並無違法可言。甚至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只要曾經作成復查決定,在該復查決定所涵蓋之爭點事實範圍內,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應在核課期間內課徵之公法上職務義務即應認定已踐履,不會因為該復查決定在往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曾被撤銷而受影響(復查決定曾經作成乃屬一個既存之事實,不能謂因上級機關之撤銷該復查決定,而認此一事實從來不曾存在過)」。是以而上訴人以上之主張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尚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以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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