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
茲抗告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及相對人認定之房屋面積、現值違法等語。經核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法,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則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必要之情形,尚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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