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3號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通訊兼代表人甲○○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通訊處同上兼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就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追加對最高法院 曾桂香 等人之訴,為法所不許為由,而駁回其追加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