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71、874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18.78平方公尺,及182.44平方公尺,因其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已由原106.46平方公尺,及55.38平方公尺,均變更為全部面積完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其民國(下同)88年至92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45元,12,730元,12,415元,12,415元及12,41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本案訴願案仍在審理期間,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93年8月4日○○○鄉○○段871、874及904地號等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會勘紀錄」於上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明顯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及處分之規定及行政救濟之精神及立法意旨,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不當。㈡非本案○○○鄉○○街○○巷內道路邊未施設排水系統之土地案與大同路57巷內道路邊未施設排水系統之土地,僅與系爭土地相距僅一千公尺,除了地段、位置不同外,同樣係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補徵五年地價稅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異議案,且被上訴人皆已實地會勘在案,並都作為農業使用及巷內有建物,但巷內未施設排水溝之土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捨實地會勘及相同案例等有利事實不顧,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㈢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牴觸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牴觸母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自始無效,原判決執為判決依據,即有違法。
四、經查,原審係以本件系爭土地自85年1月起其公共設施即已完竣,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送之○○○鄉○○段871、874及904地號等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會勘紀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公共設施已完竣,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身為稅捐主管機關,於接獲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移送清冊後,據以課徵上訴人88至92年地價稅,尚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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