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據,本院審判長爰於94年5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4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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