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4號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通訊兼代表人甲○○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通訊處同上兼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就原裁定以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尚未獲准設立,應無當事人能力,其申請閱覽卷宗,顯非合法;又原審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律師法事件時,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檢卷答辯時,說明其91年度他字第95號及92年度他字第38號案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密封保密,聲請人申請閱覽上開案卷,該案卷既經金門地檢署實施密封保密,原審無從代為解密;且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律師法事件,未依上開案卷內資料裁判,難謂未准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至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有否違憲,非該案所應審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無必要等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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