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定第231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配偶分居異地已20餘載,各在戶籍地,根據個人所得額計稅公式繳納稅額,惟再審原告不悉配偶分開申報稅應合併結算,申報時兩地稽徵人員並未提出異議。事過三年突接獲埔里稽徵所通知補稅及罰鍰處分繳款單,始悉與配偶分開報稅未合併結算不符規定,然所得額結算申報,不會產生漏報及短報情事,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與配偶分開報稅,無法合併結算稅額構成計稅差距,且減少稅額已依法補稅,依現行所得稅法中對配偶分開申報稅未合併計算稅額,亦無明文規定處以罰鍰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7號前程序及實體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