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8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 汪汪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休閒服商品,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休閒服專賣店」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9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15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