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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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2年、104年、105年、109年、112年間已有多次酒駕經判刑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