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以駕車賣菜維生,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分許,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九七毫克,依規定不得駕車,仍駕駛BJ-九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五段五○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 陳萬發 所騎腳踏車,致陳萬發左前額部四×二公分開放性骨折、右上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部開放性骨折、右後肘部一×一公分裂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後,檢察官雖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失當。惟被告甲○○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揆諸首揭說明,仍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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