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許火龍 )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記取教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自對向車道前來,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因方向燈開關損壞,無法開啟方向燈顯示左轉,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由於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於發現甲○○之機車時,已不及剎避而撞及,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臏股骨折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右踝側髁骨折及內側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不得駛離,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詎捨此不由,反因畏罪心虛而起意躲避,旋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報警及提供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肇事逃逸者為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開駕車撞及甲○○所乘機車致甲○○、丙○○受傷,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已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甲○○、丙○○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相片與事故現場相片等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註及偵查卷第五頁),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觀卷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相片及事故現場相片,該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後,引擎蓋右前側壟起變形,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燈及前保險桿均受損嚴重,而其前擋風玻璃右側並因受重擊而大面積裂損,甲○○、丙○○二人,與渠等所穿戴安全帽、鞋子,及所騎乘機車均橫陳散佈路面,並參之甲○○、丙○○有多處骨折及其他傷害,顯見撞擊力道甚猛,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雖甲○○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亦有過失,而以上開猛烈之撞擊情形,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諸情,應有明確之認識,被告亦承認見機車駕駛及其後座乘客倒地受傷後,便即駕車逃逸等情,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其肇事逃逸後,經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報警並提供肇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被告涉嫌後通知到案,已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加處理即逃逸,亦不曾以電話報案,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警中刑魁字第八四七八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院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有個年輕人曾騎機車追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有告訴我車號,我循線於當日中午有聯絡他們公司,公司說車是他(指被告)開的,公司有留他家電話,我打電話到他家,是一個女的接的電話。」「當日聯絡車行時,說車是被告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於被告到案前,警員已知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即已知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至於被告究係自行到案或由車行或家人通知而到案,均已難認係犯罪未被發覺前之自首,所辯係自首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並聲請傳訊車行負責人以查明是否自首等情,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不構成本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致甲○○、丙○○受傷,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係著重於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行為之處罰,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如肇事後有故意逃逸,即足成立本罪(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第四則參照,見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七頁),是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係自首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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