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涼州街口時,擦撞前方乙○○所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側,致乙○○跌倒而受有身體左側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起訴),甲○○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乙○○、 連景炎 之指訴為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營小客車平常係由伊所駕駛,惟矢口否認有擦撞乙○○之情,辯稱:伊係職業駕駛,每天在台北縣市大街小巷穿梭,已不記得當日有無經過前開肇事地點,惟確定絕無前開肇事之情形等語。查證人乙○○及連景炎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分別陳稱當日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乙○○之機車後逃逸,惟其二人前後所陳不一,且有矛盾之處: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陳稱:「該小客車於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停完紅燈後,就離開...我記下車號為00-000,向警方報案。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訊中稱:「我確定是T四-五二○營業小客車撞擊肇事,我有特別記取該車車號。」(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警訊中稱:「肇事車號00-000是我親眼所見。」(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中稱:「機車被撞後往前衝,撞到前面護欄,聲音很大,附近處理其他車禍的警察都有聽到聲音,跑過來看...他速度有減慢,可是後來又開走,而且當時是紅燈,他還開過去,我有看到對方車牌號,因為他有慢下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很確定是T四-五二○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是依其所述,其係親眼看見,並記取T四-五二○車號,惟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志峰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值班時接到通報是由洪報案,即赴現場處理,看到被害人洪機車倒在現場,我見她手腳有輕微擦傷,被害人稱是被計程車撞到機車右後方所致,她稱有位路人連先生有看到肇事車號,並告訴她,但她本身並不確定該肇事車號全部,但當時有提出一張紙條,上有記載肇事車號,但車號是何人所抄下,被害人不清楚,我當時看完並將紙條歸還她,我到現場時該路人連先生已離開,但有留下電話」等語,並稱:「當時該處只有本件車禍事件」(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據此,則乙○○前開所陳其係親眼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號云云,已難認係真實,且其先則稱肇事車輛遇紅燈有停車,後則稱肇事車輛闖紅燈,前後不一,而所稱有警員在場處理其他車禍,亦核與證人林志峰所述不符。另查,證人連景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訊中雖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二十五分左右在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看到有一部計程車車號00-000號黃色的撞到一部輕機車DSV-八二五號逃逸後,將該車號記起來交給被撞的機車車主」等語。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偵查中則稱:「當時我剛好走在路邊,我沒看見他們相撞,我看到時那位小姐(指被害人乙○○)已倒在路邊,摩托車被撞倒了,路上有人叫撞到了,前面只有被告這部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他撞到的」「(問:看到的車子車牌是否為T四-五二○號?)當初於警局作筆錄時,距事發已一個多月了,我只是將我記得的車號告訴警方,但我告訴警方我不太確定,因為車速太快,而且警方有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中車尾有一排像阿彌陀佛的大字,我印象中好像沒看過這樣的字。」(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及第三十一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時復稱:「不敢確定是否為T四-五二○號這個號碼。」(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依證人連景炎之證言,更足認乙○○前開所稱親眼看見肇事車輛車號為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連景炎亦未敢確定肇事車號為00-000號。
(二)綜前所述,乙○○之證述,先後有不一之情形,而其所稱親眼看到並記取肇事車輛車號0節,核與林志峰、連景炎所述情形不符,亦難認其所述確為真實無誤,此外,依連景炎之證述,亦難以確信本件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之汽車,是以自無從僅憑證人乙○○、連景炎等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依卷內機車及T四-五二○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兩車有擦撞之痕跡,而卷內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足認乙○○有報案受撞擊等情,惟亦不足以認定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之車輛,從而,本件尚無從確信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之車輛,而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之前開判例所示,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片面擷取乙○○、連景炎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