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添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蔡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二民執
字第三四一八七號函所為債權人蔡得助,債務人 林沈玉里 之查封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沈玉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依
高雄地院72民執字第34187號函辦理假扣押,而於民國72年
9月22日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嗣其欲保全
之本案請求權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高雄地院乃於75年3月17
日通知仁武地政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限制登記,
而仁武地政卻漏未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
物)上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俟林沈玉里於104年6月22日
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上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
塗銷。退步言之,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既於75年3月間經敗
訴判決確定,則自其本案請求權可行使起至今,應已罹於一
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基於消滅時效相對性原則,被告對
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即已消滅,是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本案
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自已不
得達成,效力應歸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之查封登記予
以塗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詳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
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高雄地院72民
執字第34187號函所為債權人蔡得助,債務人林沈玉里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逕行認諾,原告表明同意自行負擔訴訟
費用(詳本院卷第4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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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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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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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一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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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一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加強磚造3層涼棚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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