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LEGASPIREGEANCACAO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
六四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一六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橋補字第
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8,52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扣得聲請人之薪資
以獲得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
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
,就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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