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肉品市場經營雞隻販賣事業,
且長期向原告購買雞隻,惟積欠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10月5日止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4,915元未為清償。
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辯稱:系爭雞隻之買受人為力吉商行,被告僅
為該商行之會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兩造間歷年交易均是由被告本
人以電話向原告訂購,並由原告之受僱人前往力吉商行向被
告收取以 詹宏智 名義簽發之支票,交易期間被告從未提及其
為力吉商行之受雇人,買受人應為力吉商行等情,業經證人
唐珍珠 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3月2日筆錄)。就此長期交易
模式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堪認真
實可採。況使用他人支票用以支付款項,為現今社會常見之
交易型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力吉商行之會計或
詹宏智之受僱人,是其前述辯詞,難認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1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