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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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 陳輝雄 因常業詐欺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萬元及
利息,原告於98年5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調查訴外人陳輝雄之財產狀況,經法官以北院隆98
司卯字第38897號函,依法向被告發文函查,然被告竟拒不
依法提供受調查對象之銀行帳戶資料,且函覆稱:該公司只
遵守法務部的來文規定(金訊業字第0980001085號,98年6
月6日),即表示不必遵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以用機關
及公司內部的公文來排斥法律規定,顯示其自視為太上機構
,完全不理會司法機關依法發文的態度至為明確。
2、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35,000
元。
3、提出陳情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被
告公司函、台北市政府函、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經濟部公
司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訴外人陳輝雄簡
介、中國時報剪報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僅受法務部委託處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之查詢
資訊傳輸及維運作業,並未被授權使用該查詢系統以查詢特
定帳戶之開戶資料。依照法務部制定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查詢特定帳戶之開戶資料者,僅限於法院、檢察機
關、司法警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等機關,被告並無查詢調
閱的權限。易言之,被告並無持有原告聲請執行之債務人陳
輝雄開戶及往來金融銀行資料,自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執行
法院。故原告未明瞭「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之作業情形
,逕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有誤解。
2、依被告所能查詢之資料,是無法查出某人有無在金融機構開
戶的資料,必須要告訴被告某人在哪個銀行有那個帳戶號碼
,被告才能查出該帳戶在何時作了跨行交易;但若該人在同
一銀行的體系內作交易,被告也查不出來,一定要透過該帳
戶銀行跟他家銀行作跨行交易,被告才會有資料。
3、況原告對於債務人陳輝雄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因為被告之
函覆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更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235,000元,實非有據。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情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被告公司函、台北市政府函、刑
事資料查註記錄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訴外人陳輝雄簡介、中國時報剪報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另提出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是本案原告自應對被告
所擁有之資料,能提供訴外人陳輝雄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財
產狀況,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提供,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照法務部制定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使用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特定帳戶之開戶資料者,僅限於法院、檢察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等機關,且該列機關為使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審核准許
後,由法務部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發給IC卡及密碼,有該要點在卷足憑;從上揭要點之規定可
知,被告僅負責對於經核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者發
給IC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查詢調閱該系統之權限。此外原告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擁有之資料,能提
供訴外人陳輝雄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財產狀況,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提供,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其遽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2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