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店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計530元(2,6501/
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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