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9年度重簡字第55號),前經
原告為減縮訴之聲明後,依法由本庭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
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9年度重簡
字第55號)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提出民
事更正起訴狀縮減請求金額為44,800元,已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依法應屬小額訴訟程序,經本庭於
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3月2日依98年司執實字第13
44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232,974元暨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72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郭明智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之三分
之一。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99年3月22日另提出民事更
正起訴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執鈞院96年度促字第54119號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明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 經鈞院 於98年3月2日以板院輔98司執實字
第13445號核發扣押命令, 嗣鈞院 再為核發移轉命令並合
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拒絕遵行,履經催告仍不置理,迄今
未給付任何薪資扣押款項予原告。依勞工保險局99年1月
28日函覆(保承資字第09910032640號)鈞院之訴外人郭
明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載明郭明智自95年5月2日起至
98年9月28日止即以臺北縣鎖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在案,可證郭明智受雇
於被告,載明郭明智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被告應
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6,400元(計算式:19,200
元/3=6,400元),故自98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44,800元(計算式:6,400元×7個月=44,800元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48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8年度司執實字第13445號扣押
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
執行卷宗為憑。
(二)被告則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大永鎖印行是被告在
經營的,訴外人郭明智不在被告那邊上班,郭明智為被告
之子,被告並沒有僱用郭明智,郭明智已經搬出去沒有回
家等語置辯,並舉證人 陳雅利 為證。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
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
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
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
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
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
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薪資扣押命令,未於收受該裁定10日
內提出異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可就郭明智之債權
存在與否為實體上之抗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僱用郭
明智,故對郭明智有薪資債權存在,無非以本院所調郭明
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此業經被告到
庭辯稱該郭明智為其子,因被告做鎖行,其子郭明智沒有
勞保可以寄,所以才用職業公會的名義加保等語,並經所
舉證人陳雅利即郭明智之母於99年3月23日到庭證稱:「
(問:你知道郭明智從98年3月4日起是否有受僱於乙○○
之大永鎖印行並領取薪資?)沒有,都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郭明智將勞保寄在鎖匙公會?)沒有地方可以
寄放。」、「(問:郭明智你說沒有受僱在你先生的鎖印
行,當時他是否有在其他地方上班?)他都搬出去,沒有
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問:大概何時搬出去的
?)兩、三年前。」、「(問:為何搬出去?)去外面找看
看有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因為沒有地方可以
討生活,所以到外面找工作」等語相符,是以本院所認該
被告抗辯之事,應屬真實可採,從而本院姑不論郭明智實
際任職之審查就其投保單位即職業工會有無確實審查會員
資格而生是否有違反規定之疏失,惟此亦尚難以該郭明智
因其父之關係為寄保職業公會之事而逕為證明郭明智有實
際受雇任職於被告之事實。是本院綜上所認,被告抗辯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該郭明智於被告有為實際受雇薪資債權
存在應予移轉給付之請求,即難採認,從而原告本於移轉
命令所取得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清償44,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