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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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8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丁○○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一
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五,及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稻子園坑小段四二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五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其就上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惟其自92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98,41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竟於92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
地應有部分90/10,000、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
樓)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3年2月10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於98年8月28日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
悉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將被告
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被告丁○
○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2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
放款帳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原係與被告丁○
○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6地號土
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45/10,000,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稻子園坑小段42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5樓建物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2),此有台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僅得請求就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丁
○○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
○○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一三六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10,000,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稻子園坑小段429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2年12月23日所為
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於93年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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