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訴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珮玉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8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衣物毀損費用500元及增加生活需要之通勤費用6,330元之
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250元;給付
被告徐珮玉4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該路578號前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徐珮玉所騎乘附載原
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徐珮玉受有頸部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
受有右踝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
6,250元之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380元、零件部
分為3,870元)。又原告二人受傷後疼痛逾恆,多次與被告
調解未果,往來於警局、保險公司及調解委員會,且原告屬
低收入戶,終日心煩,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原告乙○
○請求慰撫金20,000元、原告徐珮玉則請求慰撫金40,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250元;給付被
告徐珮玉4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欣
機車行於98年7月7日所出具之收據、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且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費為3,870元,而系爭機車之領牌日為97年11月20日,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6月30日共
計8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87元(計算式詳附表),另
工資部分2,38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綜合前述,原告乙○
○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67元。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
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乙○○現係家教老師,原告徐珮玉現係大學生
,及二人所受傷勢暨其上述情狀,認原告乙○○、原告徐珮
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40,800元,尚屬過高,應
各以16,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20,867元;給付原告徐珮玉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6,250元(工資:2,380元,零件:3,870元)
8個月折舊後零件價值(僅用7月又10天,不足8月,以8月計):
3,870元-3,870元×0.536×8/12=2,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