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號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略以:因勤務工作繁重,有同袍可證,伊無力負擔,方有逃亡之舉,原審未就其所辯記載不採之理由,及未斟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違背法令,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原審就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中,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惟該條規定屬法院裁量事項,依證據法則,並不須嚴格證明,僅須自由證明,即不須具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即可採為認定之手段。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犯罪事實作認定,須經嚴格證明,於法院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乃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時,為發現真實,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別。本件上訴人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時,就其為何不假離營,已答稱:覺得在軍中不自由(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5月14日訴字第72號卷第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輔導長 曾志偉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 林員 (指上訴人)於不假離營前一日向單位長官佯稱要至外面法院開庭,事後又稱因案判刑將要執行,請單位出示證明,以供暫緩執行。此事經我們聯絡家屬及多方查證無法證明確有此事,林員有欺騙長官的嫌疑,所以展開調查,我們推論他可能因為怕此事遭懲處而不假離營(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5日偵字第70號卷第18頁),由上,已足認定上訴人逃亡之動機,毋庸再調查其所辯勤務繁重是否屬實。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確有脫免職役之事實後,於理由三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在審理時自白在軍中不自由之理由;理由四亦已詳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本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地方軍事法院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處,而駁回上訴,並無上訴人上訴所稱對上訴人犯罪動機未加斟酌,及未就對其有利事項說明不採理由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